(2011)灞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葛铁军与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葛铁军;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行初字第729号原告葛铁军,原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特字**。法定代表人李惠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听会,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飞,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葛铁军诉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马群力、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听会、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铁军诉称,1997年2月自己到被告下属单位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上班,2003年单位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2008年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随后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就告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全年未休息一天。被告与原告从1997年2月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要求原告加班,在劳动期限满10年时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上班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416元;2、支付原告一年的加班费30097.8元;3、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408元(已付36704元);4、为原告补办1997年2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对原告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无争议,但辩称,2003年3月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整合进入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被告将原告招聘至公司工作,与其签订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方式调整进行经济性裁员,被告给原告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只有四年且不连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支持;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70元,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已达到1184元,在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所述的每天加班从不间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不成立;原告2007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2008年即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09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之前的医疗保险费、2009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铁军于2003年3月与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工作,单位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被告让原告回家,在交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通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2006年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并入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年12月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09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并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医疗保险费。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支付全年加班费34786元、补缴1997年2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2008年除外)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700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灞劳仲案字(2010)1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8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证明、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出具的原告医疗保险缴纳情况说明、2003年3月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0)136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葛铁军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原告陈述其自1997年至2010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给其缴纳1997年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1999年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1999年原告非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职工,即原告并非从1997年起一直在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董玉学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1997年曾在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工作;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春节后至2010年4月自己在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否认张某的职工身份,张某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告单位职工,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出庭证明自2004年至2010年与原告一直在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孙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起在西安天华化工实业公司工作,故被告应给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0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仅给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10年的医疗保险费,未缴纳的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2003年3月至2010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被告应给原告补缴。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3.86元,其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不满七年半,被告应按原告平均工资的7.5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7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73408元(已支付36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签订了2007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70元,每天上班8小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1元至1495元不等的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应含有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称其全年每一天都在上班及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30490.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葛铁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78.95元;二.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葛铁军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2003年3月至2010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葛铁军应将个人承担的缴费金额交付被告一并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驳回原告葛铁军要求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葛铁军要求被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0490.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被告应将所承担的5元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胡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