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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潘甲等与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甲;泮;潘乙;张某某、潘甲、泮;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潘甲。原告泮(潘某某。原告潘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丙。被告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原告张某某、潘甲、泮(潘某某、潘乙诉被告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四原告诉称:原告因亲属潘丁死亡共发生医疗费482.70元、死亡赔偿金147666元、丧葬费15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00177.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赔偿4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5071.08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抢救潘丁所花医疗费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用于证明潘丁已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潘丁系城镇居民的事实;6.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0时许,潘丁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八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甘某亭村由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拓宽施工路段时,驶出道路西侧路边,坠入农田,造成潘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潘丁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死者潘丁系原告张某某之夫,原告潘甲、泮(潘某某、潘乙之父。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82.70元;2.死亡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年×6年);3.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情认定1129元、800元;5.财物损失,酌情认定300元(其中衣服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合计189117.7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有效防护措施,导致潘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出道路,坠入农田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潘丁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潘甲、泮(潘某某、潘乙损失164117.70元中的40%,计65647.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90647.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潘甲、泮(潘某某、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交纳463元(已批准缓交),由张某某、潘甲、泮(潘某某、潘乙负担163元,由浙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