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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彭州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小芬与周仲辉、周世雍、阳本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芬,周仲辉,周世雍,阳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小芬,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仲辉,男,197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世雍,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阳本权,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小芬诉被告周仲辉、周世雍、阳本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周仲辉、被告周世雍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阳本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芬诉称,2010年6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阳本权驾驶川A3****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晏元会)由敖平镇沿敖关路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葛仙山镇红庙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仲辉驾驶的川A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阳本权受伤,晏元会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仲辉、阳本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仲辉垫付8000元。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920元、医疗费11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743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2909.64元,减去被告周仲辉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44909.64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周仲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周仲辉是被告周世雍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世雍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本被告为原告垫支了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周仲辉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本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阳本权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已为阳本权支付了5000元;对误工时间持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第三人赔偿范围,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内进行赔偿,本事故是三个案件,请合理分配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阳本权驾驶川A3****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晏元会)由敖平镇沿敖关路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葛仙山镇红庙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仲辉驾驶的川A7****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阳本权受伤,晏元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共开支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1221.24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院外休息捌周、复查、随访等。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仲辉、阳本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77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彭州市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至今均在该公司按月领取工资1200元;2、被告周仲辉是被告周世雍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周仲辉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周世雍是川A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第三人处为川A7****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世雍通过被告周仲辉支付原告8000元;4、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大多系出租车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阳本权以及死亡的晏元会的近亲属均向本院起诉,三件案件的原告协商一致,决定交强险限额作如下分配:本案原告受伤赔偿案件23000元、阳本权受伤赔偿案件48000元、晏元会死亡赔偿案件5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情证明单1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8张、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3份、收据2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住院清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00元,因大多系出租车发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因被告阳本权、周仲辉共同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由被告阳本权、周仲辉各承担5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被告周仲辉是被告周世雍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周仲辉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被告周仲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世雍承担。因被告周世雍在第三人处为川A7****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周世雍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在相应的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已为阳本权支付的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彭州市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故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损失费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0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04元,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21.24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证据大多系出租车发票,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至今均在彭州市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按月领取工资1200元,其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阳本权、周仲辉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护理费920元、医疗费11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379.24元。虽然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但本次事故致原告和被告阳本权受伤、晏元会死亡,且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以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本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其余损失费用19379.24元由被告阳本权、周世雍各承担50%即9689.62元。综上,扣除被告周世雍支付原告的8000元后,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阳本权赔偿原告9689.62元、被告周世雍赔偿原告1689.62元(9689.62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芬23000元,被告阳本权赔偿原告刘小芬9689.62元,被告周世雍赔偿原告刘小芬1689.62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以上第一项应由被告阳本权、周世雍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阳本权、周世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芬对被告周仲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阳本权负担230.50元,被告周世雍负担230.50元(被告阳本权、周世雍应负担的该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阳本权、周世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钟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