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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乙。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200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丙。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夫妻间矛盾升级。平时被告无固定工作,就喜欢打牌赌钱,吃喝玩乐,脾气也十分暴躁,与原告发生争吵时还会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一直进行规劝,但无效果。2010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钱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小的矛盾是事实,但总体而言,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有固定工作,也未发生过婚外情,更没有殴打原告。现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未曾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1份,用于证明2000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钱某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核,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月,原告以被告在婚后表现出的诸多不是导致了夫妻感情走向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约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余年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平心静气地对待对方,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