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杨某。被告徐某。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对家中一切事物也不管不顾,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以致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弄的原告苦不堪言。发展到2010年11月17日,双方又因事争吵,被告一句“滚”就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了娘家,在此期间,被告始终对原告不闻不问,毫无让原告回家和好的意图。长此以往,被告始终屡教不改,原告对其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们认识后相处的时间是比较长的,而且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比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不务正业,我办了一个牧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本。我认为夫妻吵架是正常,我不叫她回家是有原因的,他们的做法实在让我接受不了。除了认识和结婚的事情原告说的是正确的,其他说的都是不对的。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进行了举、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0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期间原、被告沟通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