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楼某与被告宣某某、朱某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宣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宣某某,朱某某,阮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阮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原告楼某与被告宣某某、朱某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要求双方自行庭外协商解决而中止诉讼,2011年2月21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宣某某、朱某某、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宣某某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宣某某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0%作为赔偿金,由被告朱某某、阮某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宣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阮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从欠款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按约支付赔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宣某某、朱某某、阮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某某、阮某担保的借条载明情况均属事实,但被告宣某某已经归还20万元,仅欠借款10万元;对月利率约定3%,显然过高,要求调整;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还约定违约金,不合法。二、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都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归还期限是2009年8月20日,至今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六个月,故被告朱某某、阮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楼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楼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按每日10%支付赔偿金,并由被告朱某某、阮某作为担保人,担保至借款还清时结束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宣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楼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3、存款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某某在借款后已经于2009年9月9日、9月10日通过原告楼某的丈夫陈某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归还原告3万元,合计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宣某某质证认为,该20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借贷关系。原告楼某针对被告宣某某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曾某某告楼某丈夫陈某借款15万元,后于2009年9月10日已经归还,借据原件已经交还给被告宣某某的事实。被告宣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借条体现出与本案纠纷的借条发生很大的冲突,原告与陈某是夫妻,宣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归还日期是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宣某某尚未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又借给被告宣某某15万元显然不符某某。本案借款原告方相当慎重要求两人担保,记录了两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在2009年8月20日再次借款时,仅仅在打印的借条上由被告宣某某签字,也不符合原告或者其丈夫借款的通常性做法。实际上,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开庭之后多次与被告代理人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到过有这一笔借款。所以本人认为该份借条形式上应当提供原件,其次该借条存在很多疑点。被告宣某某要求法庭出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与录音资料中陈述到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在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宣某某一再要求第二天当面结算协商确定,而不是原告在录音中所陈述的尚欠借款20万元和诉称所述尚欠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数额实际应当是30万元,并不是20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宣某某通话时,意识比较模糊,通话录音中,被告宣某某提出双方坐下来再说,故也没有明确已经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宣某某提供的证据2,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否认的异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提供后没有要求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而被告要求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中被告宣某某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表示认可,从原告与被告宣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宣某某已经归还过本金,也支付过利息,但对支付过多少利息及按何利率计算利息无法确定,可以肯定双方是按口头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且该口头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借据约定的利率,因此根据双方通话结算的内容,无法确定口头约定的利率和计算利息的时间。对被告宣某某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证据5录音资料内容,可以确定其中10万元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认为已经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7月31日,被告宣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则按借款金额10%赔偿经济损失。由被告朱某某、阮某担保至借款结束,后被告宣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已经自愿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楼某与被告朱某某、阮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借款性质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朱某某、阮某提供的保证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对保证期限约定为“担保至借款结束”,属于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有关规定,担保期限应按两年确定。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关于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计算利息时间,由于被告宣某某已付部分利息,但双方对计付利息至何时无法确定,现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已经变更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阮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阮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