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诉被告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叶乙来到我家中,以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7200元,我当场将现金人民币67200元交给被告,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为证,欠条表明该款于本年6月底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乙辩称,原告所称并不属实,我并未到过原告家中,亦未拿到过该笔现金。该款系我和被告合伙做菊花米生意亏损后,因原告无法向其妻交代,叫我写张欠条欺骗其妻所写,实际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故我不应该归还该款。原告叶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叶乙向其借款等相关事实。对该欠条被告提出系在原告要求下为欺骗其妻所写,并未实际发生过借款。经本院审核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的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乙向原告叶甲借款、合伙做菊花米生意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某某“今欠到叶甲人民币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67200元)于六月底付清。具欠人:叶乙”。后被告未归还该欠款分文,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甲提供的被告叶乙出具的欠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实际发生,及被告以书面借据对双方因做菊花米生意后的亏损以债务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即应按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被告在合伙做生意亏损后在原告的欺骗下所写的,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可推翻借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证据,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和预见到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款6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香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