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民二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民。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华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永清。委托代理人韩金融、许佳胤。上诉人刘爱民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招聘去阿尔及利亚赴外施工劳务人员,刘爱民应聘,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查后招聘刘爱民,并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担负的阿尔及利亚东西高速公路西段第八段合同施工需要,雇佣乙方到阿尔及利亚东西高速公路项目工作,其中乙方应满足基本条件为28岁至50岁男性,身体健康,形体无缺陷,无高血压、结核病、肠胃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疾病、传染病,能承受体力劳动,并取得省级以上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如因乙方隐瞒上述情况引发的一切事件,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以乙方完成甲方指定的阿尔及利亚东西高速公路西段工程施工任务为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统一安排乘飞机去甲方阿国项目至回国飞机降落国内机场之日止。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的具体期限,即乙方在阿国项目具体工作时间可根据阿国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调整。关于生产任务的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的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的生产任务,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根据施工生产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连续施工或施工间歇,乙方每天的具体工作时间可能超过或不足8小时或休息待工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商定,乙方在阿国项目工作期间,劳动时间按以下办法执行:施工期间的工作天数每月不得少于28天;乙方每年享受11天的法定节假日;乙方在完成甲方下达的当月工作计划的其他休息时间和日工生产实际,采取相对集中工作和集中休息的方法进行调整,但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以外超过部分可按加班计算。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根据乙方在阿国项目工作的期限较短且未能固定,加之国外不方便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商定,乙方在甲方阿国项目工作期间,甲方在乙方工资中增加甲方应当为乙方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在阿国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总额按以下方式确定: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每月浮动工资基数为人民币6000元,实际工资应在多劳多得、优质优酬、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下与乙方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安全等指标挂钩,上下浮动,采取相对集中工作和集中休息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工作计划内的加班工资,甲方负责乙方出国和正常回国机票,订购,并负责机场接送和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乙方有下列情形的属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承担因自身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身体健康原因或技术达不到阿国项目工作要求而回国的,出国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等。合同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待遇约定:甲方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根据乙方工作岗位需要,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乙方在阿国项目工作期间,甲方应当为乙方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已增加到乙方的工资中,由乙方自行选择方便的时间和方式自行缴纳。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的等,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对方赔偿,属于甲方责任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合同中断期间乙方的经济损失,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赔偿甲方为其出国支付的办证费、签证费、出国车票和飞机票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爱民办理了相关手续,2008年5月7日刘爱民赴阿尔及利亚开始工作,工作内容为司机。当月刘爱民的工资为6837元。此后刘爱民每月工资均在6000以上(除2009年7月回国的当月为5500元)且数额不等。2009年7月5日,刘爱民以其父脑梗瘫痪在床,病情出现反复致使其心神不宁、失眠、上班提不起精神,给自身和机械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为由申请回国,2009年7月21日刘爱民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贵方提供的工作,无法履行完约定的劳动期限,特申请回国,本人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并承诺从今日起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随即刘爱民回国。2009年9月9日,刘爱民因胆结石症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8医院门诊,当日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一般,2009年9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623元。2010年7月。刘爱民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单方制定的制式劳务工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不符合法律的条款内容无效;2、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补发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20日超时加班、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204804元;3、要求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在刘爱民患病期间解除的双方劳动关系无效;4、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9000元;5、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报销刘爱民回国治病的飞机票;6、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报销刘爱民医疗费2623元;7、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支付刘爱民医疗期三个月工资18000元。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字(2010)168号裁决书,驳回刘爱民申请。刘爱民遂于2010年9月9日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原审庭审中,刘爱民认为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将其承诺书上的时间“2007年”改为“2009”年,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对承诺书签订的真实时间2009年7月21日没有异议。刘爱民提供其本人及其他工友(马继、骆顺利、韩红伟)在阿国工作期间个人填写的人工日工作确认单,欲证明加班工资未付。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认为刘爱民所提供的工友虽分处不同工点但相距不远,同属一个项目部,每个人填写的天气情况各不相同,与生活常识不符,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于刘爱民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10)168号裁决书、劳务工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爱民、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单位公章,但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对其项目部的签章予以认可,并予以追认,双方已按此协议履行,现刘爱民以此合同没有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的公章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爱民要求判决其患病期间解除的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承诺书因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单方涂改而无效、由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报销刘爱民回国治病的飞机票、火车票款、报销医疗费、支付医疗期三个月工资一节,鉴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及回国机票、火车票、三金承担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刘爱民签有承诺书,由于回国是刘爱民主动要求的,承诺书中表示因自身原因申请回国,并承诺与单位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现刘爱民提出诉请与其回国时签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爱民提出承诺书是在对方胁迫下写的,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胁迫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刘爱民所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根据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提交的刘爱民每季度工资单反映,刘爱民除最后一个月外,每月工资都在6000元以上,数额不等,最后12个月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超过西安市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一方面说明刘爱民的工资收入远高于国内工资水平,另一方面说明刘爱民实际领取的工资均超过6000元浮动工资,从每季领取工资并签字确认这一点可以判断刘爱民对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所发工资的认可,应视为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给刘爱民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或不足额发放的情况。关于刘爱民提供其本人及其他工友(马继、骆顺利、韩红伟)在阿国工作期间个人填写的人工日工作确认单,由于该确认单系工人本人填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刘爱民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欠缺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爱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刘爱民承担。宣判后,刘爱民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应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多处违法、无法定代表人授权、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无效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爱民仍坚持劳动合同系到境外后才补签的;其申请回国的理由是虚假的;承诺书是在对方胁迫下所为;其加班费未清结等,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刘爱民、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单位公章,但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对其项目部的签章予以认可并追认,且双方实际已按此协议履行,现刘爱民上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有效。关于刘爱民又要求确认其患病期间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承诺书因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单方涂改均应为无效、应由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报销其回国治病的飞机票、火车票款、报销医疗费、支付医疗期三个月工资一节,鉴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及回国机票、火车票、“三金”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刘爱民签有承诺书,由于回国是刘爱民主动要求的,承诺书中表示因自身原因申请回国,并承诺与单位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现刘爱民提出诉请与其回国时签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爱民提出承诺书是在对方胁迫下写的,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胁迫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一节,从刘爱民每季领取工资并签字确认这一点可以判断其对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所发工资的认可,应视为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给刘爱民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或不足额发放的情况。关于刘爱民提供其本人及其他工友(马继、骆顺利、韩红伟)在阿国工作期间个人填写的人工日工作确认单,由于该确认单系工人本人填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刘爱民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欠缺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爱民上诉请求无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爱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