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褚甲与王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甲,王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71号原告:褚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褚甲诉被告王某、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嘉兴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皖19/59085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河山镇王家弄村洪生里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皖19/59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嘉兴公某。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276.29元;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3984.56元、变更鉴定费为4155.50元、自愿放弃其他费用34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991.39元。被告王某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嘉兴公某答辩称,对于事故时肇事车辆是否由被告王某驾驶有异议。在确实是王某驾驶的前提下,对赔偿费用的一部分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在10000元以内赔偿;误工期限及比例不合理,应按60元/天计算150天,共计9000元;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同等责任核算为3500元较合理;对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185元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0)第zq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嘉兴市急救中心医疗救护专用发票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2次住院共计15天,所需医疗费共计23984.56元。三、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2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155.50元。四、居民户口簿2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2份、户成员信息表1份、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任某某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褚乙于1995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褚明艳于199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褚丙于1934年1月26日出生,母亲张某某于194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母亲张某某再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85元。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嘉兴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持保留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永诚嘉兴公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为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的皖19/590**号变型拖拉机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桐乡市河山镇王家弄村洪生里地方时,适遇沿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欲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2次住院共计15天,医疗费合计23984.56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1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155.50元。另查明,皖19/59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嘉兴公某。事故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与妻子任某某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褚乙于1995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褚明艳于199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褚丙于1934年1月26日出生,母亲张某某于194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母亲张某某再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嘉兴公某,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的起诉并放弃对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的诉讼请求,故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公某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4155.50元、交通费18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8.33元(父亲7375元/年×5年×20%+母亲7375元/年×11年×20%÷3人+儿子7375元/年×2年×20%÷2人),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为10325元(父亲7375元/年×5年×20%,母亲7375元/年×11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01058.06元,由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568元;余19490.0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计9745.03元;因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原告13000元,其超限支付的3254.97元(13000元-9745.03元),由其与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永诚嘉兴公某赔偿款78313.03元(81568元-325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褚甲783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原告褚甲负担75.50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永诚嘉兴公某将赔偿款78313.03元及受理费4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滕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