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彭州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阳某,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余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一直借口外出打工,偶尔拿点钱回家,为此双方一直存在隔阂,被告不但不积极消除,反而对原告不理睬,不体贴,对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回家时间少些,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愿意改正其不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结婚证2份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被告改正其不足,双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和理让,夫妻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阳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钟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