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金奎、徐换春等与刘继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奎,徐换春,刘继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宋金奎,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冀州市午村镇黄瓦村人。原告徐换春,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继奎,男,36岁,冀州市小寨乡南安阳城村人。本院受理原告宋金奎、徐换春诉被告刘继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金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继奎负担。审判员 张保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