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冷松梅与殷杰,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松梅;殷杰;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0314号 原告冷松梅,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镇长岗村镇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童财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 负责人戎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彤、陆子谦,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松梅与被告殷杰、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松梅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殷杰驾驶苏L0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L0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经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园”附近时与在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苏L089**型半挂牵引车及苏苏L06**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宝华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5.88元、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误工费3840元(96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42252.80元(22944元/年×6.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华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3225.8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殷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4时48分许,被告殷杰驾驶苏L苏L089**半挂牵引车及苏L苏L06**集装箱半挂车沿经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园”附近时与在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原告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颅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等。共计发生医疗费共计43225.88元,全部由被告宝华公司垫付。 2010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因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第7-11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情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为此发生鉴定费1560元。 被告殷杰系被告宝华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苏L0苏L089**挂牵引车及苏L0苏L06**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宝华公司所有,两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强制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杰驾驶苏L**苏L089**牵引车及苏L**苏L06**箱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苏L0**苏L089**引车及苏L0**苏L06**半挂车系被告宝华公司所有,被告殷杰系被告宝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宝华公司承担。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08**苏L089**车及苏L06**苏L06**挂车的强制责任险,该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被告宝华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3225.88元(被告宝华公司垫付)、鉴定费15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2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384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偏高,结合事故发生情形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209158.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4492.80元,两项合计184492.80元。超出部分24665.80元,由被告宝华公司承担。被告宝华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3225.8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松梅各项损失共计184492.80元。 二、原告冷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5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万保华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