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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本就认识,于1999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名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于××××年××月生有一子,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产权证、债权债务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不再进行逐一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下半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本就互相认识,后来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结婚生子,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