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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蔡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2月1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5年半。2009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做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某请离婚被驳回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在原双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先后在上海四川等地经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满一年。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尤其是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