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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当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从自己的帐户划给被告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补打了一份借条,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1%,于2010年10月2日补打借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借款来源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