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4时45分,原告有偿搭坐被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坎门打水码头驶往坎门海港方向,途径坎门黄门码头时,被告因行车时未关好车门,左转弯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坠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933.71元、交通费29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肩、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载“注意休息营养”,诊疗证明书载“出院后建议休息半月”。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3.71元,误工费177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098.71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玉公交认字(2009)第3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乘坐着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933.71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1704元(71元×24天)、护理费540元(60元×1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00元,被告依法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933.71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937.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审 判 长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陆琳赟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