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有爱与被告周茂森、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爱,周茂森,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朱有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胶南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胶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6********。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法定代表人:修延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密春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胶南市。原告朱有爱为与被告周茂森、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有爱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周茂森、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密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爱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F03**号客车与鲁BH26**号四轮普通农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62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茂森、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53611.79元,被告已经赔偿12600元,尚需赔偿41011.79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鲁BF03**客运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茂森为实际车主。两被告就鲁BF03**车辆运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周茂森挂靠经营。2010年8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37.79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残疾赔偿金18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82元,鉴定费740元,病历复印费16元,租床费114元,共计54225.79元,被告已经赔偿医疗费12600元,尚需赔偿41625.79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租床费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朱有爱乘坐被告周茂森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输途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下列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24837.79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残疾赔偿金18498元,交通费282元,鉴定费74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共计53611.79元,被告已经赔偿医疗费12600元,尚需赔偿41011.79元。被告青岛八方集团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周茂森挂靠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有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011.79元。二、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被告周茂森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周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20.50元。被告青岛八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丁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