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张孝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孝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泽,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孝泽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机(135××××9962)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菜市场附近巷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韩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70元。2010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孝泽在品清村为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手机1部,并从其家中搜出可疑毒品2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0.59克。认为,被告人张孝泽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张孝泽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韩某,公安机关在他家搜得的毒品不是他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孝泽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机(号码135××××9962)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菜市场附近巷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韩某1次1小包。2010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孝泽在品清村为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5××××9962),并从其家中搜出可疑毒品2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0.5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孝泽供述,供认他的手提电话号码是135××××9962,他有吸毒行为,但他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他家搜查出来的毒品,其中在他身边木沙发上查获的一小块是他弟弟给他的,当时用手拿着,抓他后在他家时,他就放在木沙发旁,房间抽屉查获的一大块不知道是谁的,其弟与他住一起,也有吸毒。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与张孝泽是父子关系,他父亲有吸毒行为,2010年9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抽屉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他父亲的。3、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9月27日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0××××0066)拨打张孝泽的手机(号码:135××××9962)联系,约定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菜市场附近巷口,向张孝泽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次1小包,交付毒款人民币170元。并在相片中辨认出张孝泽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相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孝泽处现场缴获手机一部(号码:135××××9962),并从其家中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等物。5、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9月27日手机号码150××××0066与手机号码:135××××9962通话情况。6、汕公刑鉴化字(2010)131号鉴定书,证实所缴获的灰色小块状物2小包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0.59克。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孝泽于2010年9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许某的见证下,对张孝泽的家进行检查,在其房间中的抽屉中查获毒品一大块,在其身边的木沙发处查出一小块毒品。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孝泽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韩某,公安机关在他家搜得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相某,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韩某的事实,在其家中其房间内搜获毒品海洛因10.59克是被告人所有的,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泽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