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日龙与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汪日龙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日龙。委托代理人:沈赟。上诉人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日龙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圣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上诉人汪日龙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圣跃公司与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每亩10.18万元、总价6920万元的价格受让取得坐落在该乡硖礁塘海域B-2区块、海岸线长800米的680亩海涂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前后,圣跃公司分三次向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支付了滩涂征用款500万元、500万元和920万元,共计1920万元。2007年12月,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将圣跃公司交付的滩涂征用补偿款支付给上述滩涂所处三门县泗淋乡桃峙村并由该村分配完毕。2008年3月10日,三门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门县泗淋乡硖礁船舶制造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将三门县泗淋乡硖礁船舶制造产业集聚区B-02、B-06地块之间规划为一条宽度为16米的道路,道路两侧各设置宽度为42米的绿化隔离带,即两地块之间的间距为100米。其中,B-02地块局部为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勤丰公司)用地,B-06地块局部为圣跃公司船厂项目用地,二者间距100米。2008年4月8日,圣跃公司与台州市鸿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回填土石方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将其厂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鸿泰公司施工,并先后于2008年9月8日和9月25日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和20万元。2008年10月22日,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向圣跃公司退还滩涂征用款200万元。2008年3月至2009年年末,圣跃公司先后取得了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建设规划局、三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三门县环境保护局、台州海事局、台州市港航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其申报的年产15万载重吨船厂建设项目出具的相关审批手续。2010年7月1日,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向圣跃公司发出尽快进场建设通知书,以圣跃公司所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基本完成为由,要求圣跃公司尽快进场建设。2008年4月30日,汪日龙(乙方)与圣跃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免租金提供给乙方三门县泗淋乡硖礁塘甲方船厂内4个万吨级船台的土地,由乙方投资建设,该船台建成后,由乙方经营造船业,时限为五年,五年后乙方投资在甲方船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无偿归甲方所有(5年内甲方不享有乙方船台分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土地东至甲方船台,西至勤丰公司,北至浦坝港,南至道路,海岸线长度160米,场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船台填土、打桩、水泥地、龙门吊及其他造船所用设备由乙方全额投资,土地款、办公楼由甲方承担,不在乙方投资范围之内,乙方在船厂应承担的投资额按甲方投资清单承担28%左右(具体按实际情况计算);乙方经营时间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具体时间以船厂开始填土之时起算至满5年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每个船台的押金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另外合同签订时再借款600万元给甲方(利息暂按壹分计算),今后如银行加息,双方协商加息,借款期限为五年,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等综合因素而导致甲、乙双方原定的经营时间提前终止的,甲方的还款期限也提前到甲、乙双方所提前终止的经营时间还清等。同日,汪日龙与圣跃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一致确认自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如有特殊情况,汪日龙可以单方面终止双方合作协议,圣跃公司须无条件返还汪日龙投入的全部投资金额;主合同中约定的600万元借款或押金400万元到达圣跃公司账户后该承诺生效。2008年5月5日,圣跃公司收到汪日龙提供的借款600万元,并向汪日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五年,年利率12%,按年结息;如合同中途解除,借款也在合同解除时归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日龙先后向圣跃公司支付了4个船台的押金400万元、预付费用及工程款176万元,并陆续签字确认了圣跃公司船厂建设项目各类支出共计389219.41元。2008年6月10日,汪日龙与圣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海岸线长度160米增加34米,共计194米,汪日龙支付补偿款65万元;押金21万元待上述合同期满即五年后无条件归还汪日龙;借款72万元借给圣跃公司两年,每月利息壹分半等。2008年6月12日,汪日龙向圣跃公司支付了34米延长海岸线补偿款65万元及押金21万元,借款72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7月5日,圣跃公司向汪日龙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中有2个船台的土地(圣跃公司与勤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100米海岸线涂地)是绿化带,不是其报批的红线内土地,承诺上述区域的2个船台由于土地原因不能造船而导致的全部损失与费用由其承担。2009年12月21日,汪日龙向圣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圣跃公司提供的4个船台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其中2个船台的土地系绿化带而非圣跃公司报批的红线内土地等为由,书面通知圣跃公司解除涉案合作经营合同,要求圣跃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全额退还其支付的投资款、借款及利息。2010年1月4日,圣跃公司复函汪日龙,对汪日龙通知解除合同的两点理由提出异议,要求汪日龙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和原先相关欠款。汪日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并圣跃公司返还投资款66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赔偿损失(自2008年5月5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2、判令解除合同并圣跃公司返还告借款6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自2008年5月5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圣跃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汪日龙继续履行涉案合作经营合同;2、汪日龙按合同约定承担圣跃公司船厂建设费用164万元,并提供借款7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汪日龙所举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的承诺书、三门县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说明、《三门县泗淋乡硖礁船舶制造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圣跃公司所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的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圣跃公司提供给汪日龙的2个船台的土地位于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B-03、B-04、B-05区块内,系公共绿化用地和广场用地,不属于圣跃公司报批的B-06区块内的红线内土地。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圣跃公司将上述2个船台的土地提供给汪日龙用于建造船台,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其余2个船台的土地虽已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从合同内容与目的上分析,圣跃公司将其提供给汪日龙用于建造船台应依附于双方对另2个船台土地的有效履行,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据此,汪日龙与圣跃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关于提供4个船台土地的相关约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延长海岸线34米的相关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至于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600万元,因圣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此借款系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而在主合同义务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从合同义务亦无法存续,故圣跃公司应将该笔借款返还给汪日龙,并支付相应利息。同理,汪日龙对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72万元亦无须提供给圣跃公司。汪日龙以圣跃公司提供的2个船台的土地系绿化带,并非圣跃公司报批的红线内土地为由,主张圣跃公司的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合理,应予采信。圣跃公司将当地政府批准的规划公共绿化用地和广场用地提供给汪日龙用于建造船台,存在主观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汪日龙在与圣跃公司签订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的合同目的落空,亦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因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自始无效,故对汪日龙单方解除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此前,汪日龙已支付给圣跃公司4个船台的押金400万元(4×100万元/个)、预收费用及工程款176万元、34米延长海岸线补偿款65万元及其押金21万元,共计662万元,上述款项均应返还给汪日龙,相应利息亦应予以支付。圣跃公司主张其已为船厂建设投入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各项费用3100余万元,按照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汪日龙应当分摊费用164万元,因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圣跃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汪日龙本诉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圣跃公司反诉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一、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日龙船台押金400万元、预收费用及工程款176万元、34米延长海岸线补偿款65万元及押金21万元、借款600万元,合计126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6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算,86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算,6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算,3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算,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算,1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算);二、驳回汪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8470元,反诉受理费12880元,合计121350元,由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圣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圣跃公司经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建设的合法性不容质疑;二、圣跃公司提供给汪日龙用以建造四个船台的场地均属征用范围,规划为绿化带不影响船台建设,认定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地块不能通过调整规划用于船台建造,还可以通过场地东移予以调整,不影响船台建造。同时只有二个船台涉及绿化带而无法建造,不影响其它二个船台的建造,认定整个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四、二个船台涉及绿化带一事,汪日龙签订合作合同时已知晓,约定如汪日龙不要该地块,可以在45日内解除合同,但汪日龙仍然与圣跃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在45日内要求解除合同。故汪日龙对该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但原审判决对此未有体现,有失公正。同时其中65万元系汪日龙支付案外人柯敏辉的款项,圣跃公司只是代转,不应由圣跃公司返还。请求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有效,驳回汪日龙的诉讼请求,支持圣跃公司的反诉请求。汪日龙答辩认为:一、圣跃公司将不在其依法报批征用红线内的土地提供给汪日龙使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作经营合同书》自始无效;二、圣跃公司所称能够调整场地从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二个船台占用公共绿化带是确定的,而汪日龙签订合同是使用四个船台,其次圣跃公司征用的全部土地累计可造十二个船台,加上非法占用的公共绿化带也只能建造十四个船台,但在签订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书》之前,圣跃公司已向他人出租十个船台;三、圣跃公司所称原审判决有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汪日龙在圣跃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自始认为圣跃公司提供的四个船台系其合法审批的场地,故汪日龙不存在过错。同时圣跃公司收取6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其所称代转65万元也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圣跃公司提交2010年11月19日三门县泗淋乡人民政府及三门县泗淋乡桃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意图说明原规划的绿化带政重新规划予以取消,原判以船台占用绿化带为由,判决合同无效错误。汪日龙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乡政府及村委会无权认定或证明规划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建设规划的制定或修改,应由政府规划部门按照法定职权进行,故上述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圣跃公司关于涉案地块已重新规划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汪日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及相应责任。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三门县泗淋乡硖礁船舶制造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三门县泗淋乡硖礁船舶制造产业集聚区B-02、B-06地块之间规划一条宽度为16米的道路,道路两侧各设置宽度为42米的绿化隔离带,为B-03、B-05地块;同时B-02、B-06地块之间,B-03、B-05地块北面靠岸边为广场用地B-04地块。B-02地块局部为勤丰公司用地,B-06地块局部为圣跃公司船厂项目用地,B-02、B-06两地块之间的间距为100米。2008年4月30日,汪日龙与圣跃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圣跃公司提供给汪日龙4个船台的土地,由汪日龙投资建设,双方对相互间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圣跃公司提供的土地西至勤丰公司。2008年7月5日,圣跃公司向汪日龙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中有2个船台的土地(圣跃公司与勤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100米海岸线涂地)是绿化带,不是其报批的红线内土地,承诺上述区域的2个船台由于土地原因不能造船而导致的全部损失与费用由其承担。故可以认定圣跃公司提供给汪日龙的2个船台的土地位于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B-03、B-04、B-05区块内,系公共绿化用地和广场用地,不属于圣跃公司报批的B-06区块红线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圣跃公司将上述2个船台的土地提供给汪日龙用于建造船台,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内容与目的分析,汪日龙主张其与圣跃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提供4个船台土地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相关约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可予以支持。圣跃公司主张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有效或部分有效,缺乏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圣跃公司将不具用地条件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广场用地提供给汪日龙投资建设,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汪日龙已支付给圣跃公司的各项费用,包括押金400万元、预收费用及工程款176万元、34米延长海岸线补偿款65万元及其押金21万元,共计662万元,均应返还给汪日龙。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书》前提条件的借款600万元,在《合作经营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圣跃公司亦应将该笔借款返还给汪日龙。由于合同无效,借款约定的利息对双方无约束力。对上述合计1262万元应返还的款项,原审判决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体现了汪日龙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圣跃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汪日龙的过错未有体现,有失公正的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圣跃公司主张65万款项系其代汪日龙转付案外人,缺乏证据支持,圣跃公司已向汪日龙出具收款收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汪日龙与圣跃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圣跃公司提供给汪日龙四个船台的土地,由汪日龙投资建设,由于圣跃公司提供给汪日龙的二个船台的土地系公共绿化用地和广场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该《合作经营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汪日龙为履行该《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而支付给圣跃公司的各项费用662万元、借款600万元,圣跃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相应利息依法予以保护。圣跃公司关于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有效或部分有效,原审判决有失公正的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50元,由三门圣跃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