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9日,被告人董某在明知所交易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经同案人高某甲(已判刑)介绍,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魏某甲、高某乙等人(均已判刑)收购其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市场地铁工地内所盗得的卡特CAT320型挖掘机1台(价值人民币430000元)。经查,该挖掘机系曾某于2009年3月1日在上述地点被盗机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赃物购置凭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被告人董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董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其没有潜逃的事实和故意,其也不知道公安机关要追究自己的责任。2、其得知高某甲被抓后,就通知陈某通知民警到工地拖回了勾机。其是主动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3、在勾机价值认定上,一是要折旧,二是其对勾机安装了电脑板,并进行了维修和翻新,而拆除电脑板与其无关,应当扣除相应的价值。4、其有酌情情节:买勾机是为养家、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上诉人董某在明知所交易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经同案人高某甲(已判刑)介绍,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同案人魏某甲、高某乙等人(均已判刑)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市场地铁工地所盗得的卡特CAT320型挖掘机1台(价值人民币430000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日凌晨1时许,在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回味鸡餐厅后面其承包的地铁工地上的挖土机被人盗走了。被盗挖土机是在2008年3月以525000元购买的,是一台卡特CAT320型。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挖掘机被盗的现场情况。3、涉案挖掘机的照片,经上诉人董某、同案人高某乙、高某甲、魏某甲、魏某乙以及被害人曾某辨认,均予以确认。4、被害人曾某提供的购买涉案挖掘机的凭证材料,证实:2008年3月28日以人民币525000元购得。5、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09]564号刑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卡特CAT320型挖掘机1台(旧),价值人民币430000元。6、同案人魏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日晚上,魏煌军与其、“阿平”、“阿煌”等人从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回味鸡后面地铁7号工地偷了其开的那台卡特CAT320型挖土机。后来魏某甲告诉其,挖土机是“阿某乙”的表哥找来的买家,卖了10多万元。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魏某甲;指认同案人高某乙就是“阿某乙”。7、同案人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日晚上,其和“阿某丙”、“阿某丁”、“靓仔”等人从人和镇地铁工地上偷了一台卡特320挖土机。3月5日,“阿某丙”拆下挖土机电脑主板卖了6000元。后其叫表哥高某甲联系买家。3月8日,“阿某丙”、高某甲和3个买家一起到黄麻村看挖土机。当时高某甲还帮口说挖土机是偷来的,电脑板也没有,叫“阿某丙”卖便宜点,最后讲好是135000元。买家知道是赃机的。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董某就是购买他们偷来的挖土机的人。8、同案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初,其堂弟高某乙叫其帮忙联系买家,卖一台挖土机。后其联系到亲戚“老虎”。几天后,高某乙向其承认挖土机是从白云区人和镇偷回来的。其就告诉“老虎”说挖土机是偷来的,让他考虑是否购买。3月8日,其和“老虎”、高某乙等人到黄麻村看挖土机,后双方以13.5万元成交。那是台卡特320型黄色挖土机。“老虎”是我妹夫,住增城市三江镇。我知道是赃物后就通知了“老虎”,但他还是要买。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董某就是“老虎”。9、同案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日晚,其、魏某乙、张某、高某乙等人从秀水地铁工地偷了一台“卡特320”挖土机。3月4日其拆下挖土机的电路板以6000元价格卖掉了。后其叫高某乙找买家,高某乙就让高某甲帮忙找买家。其告诉高某甲这台挖土机是偷来的,让高某甲帮忙卖出去。3月8日下午,高某甲带着一个亲戚到黄麻村看挖土机,其和高某乙也在场。双方最后商定以135000元成交,当时高某甲还帮口说挖土机是偷来的,电脑板也拆了,叫其卖便宜点。所以买家知道这台挖土机是偷来的。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董某就是高某甲介绍买偷来的挖土机的男子。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高某甲。2009年4月30日11时许,其妹夫董某打电话给其,说高某甲介绍卖给他的挖土机现放在增城正果镇万某对面的空地。其就将此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其听说高某甲是因为介绍卖挖土机被抓的。1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5日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高某乙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刑罚;同案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被判处刑罚。12、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董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8月25日10时45分许,上诉人董某到三江派出所办理户籍事务时被抓获归案。14、上诉人董某的供述:我花名叫“老虎仔”。2009年3月初,我老婆的姐夫“阿某戊”打电话给我,说他堂弟有部中型挖掘机想卖掉,大概15万元,问我想不想买。十多天后,我找了一个会看挖掘机的刘姓男子,一起去“阿某戊”那里看挖土机。我就问刘姓男子如何,他说那么大一部才十几万,值得。最后我以十三万多元购买了这台挖掘机。事后我请人将挖掘机用油漆翻新了一遍及检修了线路。一个月后,“阿某戊”的老婆陈某打电话给我说“阿某戊”被公安抓了,并说“阿某戊”卖给我的挖掘机可能是偷回来的,让我将挖掘机退回来。过了两天我便打电话给陈某,告诉她挖掘机在哪里,让她通知公安机关将挖掘机拿了回去。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魏某甲就是将挖土机送到增城市交给其并收现金十万元左右的男子;指认同案人高某甲就是“阿某戊”,是其老婆的姐夫。对于上诉人董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魏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诉人董某购买涉案挖掘机时就知道该挖掘机是偷来的赃物。上诉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董某作案后是否潜逃的情节,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2、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上诉人董某虽有退赃的行为,但并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故不构成立功。3、根据被害人曾某提供的购买凭证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判认定的涉案挖掘机价值是已经作了折旧计算的。虽然原判对于涉案挖掘机的电脑板价值未予扣除,但根据同案人魏某甲、高某乙等供述,相对于整台挖掘机的价值来讲,电脑板的价值对上诉人董某的量刑影响是微小的。4、至于上诉人董某能坦白罪行、是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都龙元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徐燕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