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夏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10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年16岁,现就读于临海市白云中学。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与子女出生情况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都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白云中学。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回执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其长达十七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本案情况,只要原、被告相互礼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