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原告卓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3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8月7日、11月23日、2010年2月4日、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为凭,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卓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人民币5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