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3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接触几个月即草率结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1年开始,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能让家人过上舒适的生活,日以继夜的打拼和奋斗,而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还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丝毫没有一点的家庭责任感。2005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就很少联系。分居后,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原告借了101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黄某甲、被告叶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欠条,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实。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很好,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无责任感不实,儿子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外出后,双方还是一直有联系。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共同债务不实。三、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未达法定离婚要件,且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经营的手机店、服装店应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共欠债200000元,需共同负担。离婚后,被告无房可住,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被告叶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黄某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借款借据,原告陈述欠款已经归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就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一度趋于紧张,但是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