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殷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殷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殷甲。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殷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的期间,本案被告殷甲到原告处租赁了一批钢管架和移动架子,当时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并填写了租赁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报酬,被告始终以工程款未结来而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铁架租赁款及搭架人工费合计110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7%的年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由被告签字确认过的铁架租赁款及搭架人工费共计7081元,利息以7081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殷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诸被告支付铁架租赁款及搭架人工费,其中福田一区22幢“天下客”美食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共计7081元由被告签名确认。又查明,在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上的签名殷乙为被告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共计6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殷甲欠原告铁架租赁款及搭架人工费共计7081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7081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铁架租赁款及搭架人工费共计人民币70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7081元计,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