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工业区附近,向被害人邱某某借手机打电话,邱某某就将自己的品牌为W-SOUNDWE-S118的手机借给王某。王某在打电话时,顿起贪念,欲将手机占为已有,于是王某趁邱某某不注意拿着手机逃跑到马路对面,邱某某当即发觉,并进行追赶。王某被邱某某抓住后,为抗拒抓捕,将邱某某摔倒在地并对其踢打。后王某被治安队员控制住。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邱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比例;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