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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凯豪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豪,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2号原告胡凯豪,男,197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原告胡凯豪不服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胡凯豪不服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凯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凯豪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凯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凯豪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成  勇审判员 王  献  军审判员 徐  万  鑫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朱玲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