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曹甲。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曹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8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6月26日法院作出房屋析产判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1组53号住宅中合法部分的房屋,赵某某、曹甲、曹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及架空层由曹甲、曹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及第四层(阁楼)由赵某某居住使用(后楼即村道方向的楼梯由赵某某使用)。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约定“争议房屋由被告管理,被告每月支付95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后楼的楼梯,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恢复后楼楼梯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支付因其占用原告楼梯及公共部位经营所得一半价款人民币2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按被告实际所得一半计算至被告恢复后楼楼梯原状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甲辩称,2008年2月28日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目前协议还在履行中,并未到期。被告也是按照协议在履行的,每月950元费用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3月份。根据协议,被告管理原告所有的房屋,为使房屋能够出租出去,被告已在每个房间都安装了空调、热水器等电器设备,被告在管理房屋过程中已经投入很多财力和精力。现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不能擅自与房客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所述被告拆除后楼的楼梯,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的情况是不存在,被告仅是将楼梯改道,但并不影响通行,承租的房客也都是通过这个楼梯进出的。综上,原告要求终止协议是没有理由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是没有根据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争议房屋的位置,以及相关使用权的分割情况。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管理达成协议的事实。3、照片5张,欲证明后楼楼梯目前的现状。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曹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欲证明楼梯虽然进行了改造,但不影响通行,是为了便于对房屋进行管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将楼梯进行了拆除,边上建造了楼梯,破坏了房屋原有的建筑,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认被告对后楼的楼梯进行了改道,由边上新建楼梯通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8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6月26日法院作出房屋析产判决: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1组53号住宅中合法部分的房屋,由赵某某、曹甲、曹乙赵某某与曹甲之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及架空层由曹甲、曹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及第四层(阁楼)由赵某某居住使用(后楼即村道方向的楼梯由赵某某使用)。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纠纷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赵某某所有房屋交曹甲管理,曹甲每月实际支付赵某某人民币950元,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房屋折迁止;二、在此期间,曹甲按时支付费用的,赵某某不再参与房屋管理。嗣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于被告管理,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950元给原告,现已支付至2011年3月。2009年下半年,被告对后楼的楼梯进行改道,在边上新建楼梯通行。原告以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拆除后楼的楼梯,致使其无法通行,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拆除房屋后楼的楼梯,另新建楼梯通行的行为,并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也未改变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应属其对房屋进行管理的合理行为。而且从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并非简单租赁房屋自住而是拥有管理房屋的权利,由此可看出被告对房屋进行出租或是在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适当的改建行为,原告在订立协议之初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原告负有较一般出租者更大的容忍义务。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