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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胡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胡家仁;彭随弼;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潮记家禽加工场;张洪伟;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禾地路21号2层01号。负责人许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仁,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佳权,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随弼,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潮记家禽加工场。法定代表人郑锦灿。委托代理人彭随弼,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伟,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地址:汕尾市城区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林展海,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华信商贸大厦裙楼10号。负责人王锥,兹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炎辉、王建浩,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佳锐,被上诉人胡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佳权,被上诉人彭随弼〔兼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潮记家禽加工场(下称潮记家禽加工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洪伟、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01时30分,在汕尾市海汕公南洋路段(S242线184㎞+45m)处,被告彭随弼驾驶粤L×××××号车(车辆所有人: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潮记家禽加工场)从海丰县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时,车头正面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事故后,从海丰方向驶来由被告张洪伟驾驶的粤N×××××号车(车主: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压过无名氏,造成无名氏(男,约55岁)现场死亡,粤L×××××号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32008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彭随弼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彭随弼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无名氏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洪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09年2月20日,无名氏在汕尾市城区殡仪馆实行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潮记家禽加工场办理无名氏丧葬费13710元,被告潮记家禽加工场支付了无名氏在汕尾市城区殡仪馆火化的费用13710元。2010年6月12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3200800072号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该起事故中死者无名氏的身份为胡某,男,58岁,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大井巷13号,其他当事人及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不变。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对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彭随弼、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随弼及潮记家禽加工场抗辩认为,事故责任车辆粤L×××××号车已向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1、死者为农业户口,是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险,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2480元;2、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96元/年÷2=18198元计算,出险后被告L65450号车主已支付了相关的火化费,我司已支付其实际发生的费用13710元给被告潮记家禽加工场,丧葬费属于赔偿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未发生相关的丧葬费用,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20387.5元不合理;3、我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与出险地不符,无住宿费发票,都是餐费,该费用属间接费用;4、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人的制裁与惩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交警认定驾驶员主责,死者次责,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费用应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张洪伟抗辩认为由交警依法对事故作出认定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人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8年1月17日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单号:C601080092206,商业险保单号:C71108018976。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险,根据交警部门我司标的驾驶人张洪伟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我司就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同意给予赔偿,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审认为,2008年11月26日01时30分,在汕尾市海汕公路南洋路段S242线184㎞+450m处,司机彭随弼夜间驾驶粤L×××××车超速行驶,没注意路面情况,没避让行人,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行人胡某横过公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从海丰方向驶来由张洪伟驾驶的粤N×××××号车压过胡某,造成胡某死亡,粤L×××××号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32008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6月12日该大队补充作出第3200800072号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彭随弼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彭随弼承担主要责任;胡某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洪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死者胡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张洪伟及被告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车辆粤L×××××车向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无责任车辆粤N×××××车向被告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给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其胞兄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份,依法应由被告彭随弼、潮记家禽加工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车辆粤L×××××车向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责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死者胡某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死者胡某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丧葬费除火化费外包括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潮记家禽加工场处理死者的丧葬费1371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3898元,虽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不知道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组织亲属四处寻找所发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于死者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以无名氏火化,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组织亲属四处寻找,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其胞兄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8526.1元。原告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7526.1元,被告彭随弼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胡某在事故中属行人,依法可减轻其责任承担,对事故的责任承担,责任方可按9:1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彭随弼承担77526.1×90%=69773.49元,扣除已支付死者丧葬费13710元,实应支付56063.49元;死者胡某自行承担77526.1×10%=7752.61元。被告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费用按70%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家仁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7063.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56063.49元由被告彭随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潮记家禽加工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彭随弼、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潮记家禽加工场应负责赔偿的56063.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方,依法只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彭随弼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依法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原审法院按9:1的比例认定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一审受理费不予承担;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家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随弼、潮记家禽工场均答辩称:粤L×××××号车已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于被上诉人胡家仁的赔偿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洪伟、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01时30分,司机彭随弼夜间驾驶粤L×××××号车超速行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事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行人胡某横过公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再由张洪伟驾驶的粤N×××××号车压过胡某,造成胡某死亡,粤L×××××号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随弼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胡某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洪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彭随弼驾驶的粤L×××××号车车主系被上诉人潮记家禽加工场,且被上诉人彭随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车造成胡某死亡应由被上诉人彭随弼、潮记家禽加工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L×××××号车已向上诉人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天安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都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9:1的比例认定事故责任缺乏依据,应按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70%事故责任赔偿的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款第(1)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本案中死者胡某在事故中属行人,依法可减轻其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分担可按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提出应按第三者险内承担70%事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