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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6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台板等产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倪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某拖欠原告郭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5000元属实。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货款无法收回,故目前无能力履行,需待货款催讨过来后才能偿付。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倪某某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5.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货款25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2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2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