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0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宋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至同月17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唐某某、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某、宋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的款项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被告唐某某、宋某某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唐某某、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同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债务人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及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某、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某某、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之间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唐某某、宋某某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陈某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唐某某、宋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76元,由唐某某、宋某某负担,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