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陈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对此由被告胡某某担保,被告胡某某自愿为陈某某的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担保,并有被告亲笔签章捺印的借条为凭。经原告数次催讨,陈某某不知去向,而被告有能力借故拖延,至今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相应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胡某某为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此款项由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此后,陈某某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陈某某本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经原告催讨后逾期未还,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支付时间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2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德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卢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