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若未按期履行则按全额价款353745.39元某请执行。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前支付120000元,如逾期不还,原告可以250000元全额起诉。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该欠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商初字第46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支某某告价款353745.39元,若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5月31日、10月31日及2011年1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则被告放弃余款113745.39元;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全额价款353745.39元的未履行部分提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为履行该调解协议,达成和解。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孔某某欠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如孔某某在2010年10月底前付120000元,则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款项130000元,如逾期不还,杭州××玻璃有限公司可以250000元全额起诉。事后,被告未按欠条内容履行。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支付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