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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唐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钒,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0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钒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钒及其辩护人邓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钒在本市一环路南三段22号“世纪电脑城”C座25号“黑蝴蝶电玩”商铺内,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展示柜的钥匙串取出一把盗走,当天下午6时许电脑城清场关门时,被告人唐钒假装工作人员回店内取货骗过保安,回到“黑蝴蝶电玩”商铺,用事先盗窃的钥匙打开展示柜,将6台索尼牌PSP3000型游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在本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数码广场四楼419号“星海电玩”商铺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耗用。后公安干警在唐钒住处将其挡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公司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协助抓获被告人的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钒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钒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以及对被告人的挡获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唐钒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钒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取得被害公司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