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与被上诉人吴小丽、张德友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吴小丽;张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代表人曹居文,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丽,女。委托代理人陈维文,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海滨,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友,男。上诉人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为与被上诉人吴小丽、张德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张德友分别于2002年8月9日、2002年9月25日、2002年9月28日共向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出具三份欠条,分别欠款43900元、50000元和49000元,共计142900元。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吴小丽与张德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吴小丽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德友一方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就1429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小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欠款纠纷,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由于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无法就本案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举证证明,因此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吴小丽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债权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胶合板时,双方即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付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被侵害一般表现为履行期限界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欠条形成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的债权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小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小丽在2002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张德友分居,2004年离婚,而本案所涉及的欠据均在2000年或2002年形成,吴小丽对此完全不知情。首先吴小丽无法确定这些欠据是否是张德友所写,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曾经说到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找到了张德友并向其主张权利,但张德友拒绝,既然上诉人曾经就本案的欠据向张德友主张了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之内有效,但是,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从2005年之后再也没有向张德友主张过权利了,一审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张德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是上诉人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欠款纠纷,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张德友向上诉人购买胶合板并于2002年先后出具三份欠条,分别欠款43900元、50000元和49000元,共计142900元。该三分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依据此批复,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张德友出具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之后上诉人每次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称其曾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张德友主张债权,2005年之后未向被上诉人张德友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张德友主张权利时即2005年底重新开始计算。并且,上诉人在2005年之前多次催款不成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最后一次催款被拒的次日起算。但上诉人未能就此后曾向被上诉人吴小丽或张德友主张债权或者本案存在其他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吴小丽关于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蕉岭县徐溪金龙胶合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