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闵某、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于山东省费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于山东省沂南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闵某、袁某在本区蛟川街道炼化厂区经三路北,采用钢锯锯、刀割等手段,窃得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型号为3×16+2×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15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缆线,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款物均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锯条、刀片各1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证明、暂扣款物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赔受害单位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闵某、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闵某、袁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