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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5号原告谢甲。被告谢乙。被告徐某某。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被告谢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乙因缺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4日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先后向我出具借条两份。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谢乙、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建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均盖有档案证明章)以及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谢乙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和2009年8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先后共计向原告谢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乙辩称,我向原告谢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属实的,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时被告徐某某均不知情,借款是我帮他人借的,并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徐某某是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谢乙两次向原告谢甲借款,我均不知情,当时我们家房子已装修好,车子也已买好,根本无需借钱,这两笔借款并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所以我是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7年6月23日结婚,后于2011年2月10日离婚。被告谢乙为帮他人借款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4日先后共计向原告谢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两份。两次借款当时被告徐某某均不知情,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原告谢甲予以认可。后原告谢甲曾多次向被告谢乙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谢乙向原告谢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谢甲提供的两份借条在案证明,且被告谢乙也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谢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谢甲要求被告谢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谢乙向原告谢甲借款50000元系帮他人借款,并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而且无证据显示被告谢乙在原告谢甲向其借款时与被告徐某某达成了举债合意,故原告谢甲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