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与张博、张增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张博,张增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负责人邢锡月,任该社主任。被告张博,深州市魏家桥镇潘家庄村。被告张增楼。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以下简称魏家桥信用社)与被告张博、张增楼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邢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张增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博于2005年5月18日在我社借款190000元,用于收水果,于2006年5月8日到期,利率为8.37‰,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息,并由被告张增楼所有的位于深州市贸易城经一路西的房产一处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到期利息19084元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张博、张增楼的身份证各1份、借款借据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均为复印件)。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博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博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到期利息19084元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增楼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且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对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张博偿还原告魏家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到期利息19084元和逾期利息(自2006年5月9日起,按贷款利率8.37‰上浮50%,即12.55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张增楼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被告张增楼在其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审 判 员 刘小召代理审判员 程万代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伟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