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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租赁与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租赁,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20时16分至同年8月23日19时,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公司承租了别某某越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共计租金为128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剩余租金10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租金108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轿车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1-2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