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董应祥与钱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应祥,钱永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董应祥,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钱永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董应祥为与被告钱永祥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应祥起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安装塑钢门窗,工程完毕,合计工程款23000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6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尚欠钱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钱永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专为被告安装塑钢门窗,工资按原告安装的工程量计算。2009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董应祥塑钢安装工资贰万叁千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付16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祥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应祥人民币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应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