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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钱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楼××面××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1)绍钱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平纹呢印花布31万米、二面弹针织布2100公某,合同另对交货期限、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分五次为被告加工平纹呢印花布301157.20米、二面弹印花2071.30公某,加工费共计388874.31元。被告已支付246012.26元,剩余款项14286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862.05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平纹呢印花布31万米、二面弹针织布2100公某,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履行地点、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相应事项约定的事实;2、加工出库单某写件5份,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印染平纹呢印花布301157.20米、二面弹针织布2071.30公某,及货物加工好后已交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并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就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平纹呢印花布301157.20米、二面弹针织布2071.30公某的加工费为388874.31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绍兴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法向本院出具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证明;4、交通银行进帐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46012.2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委托加工合同、出库码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平纹呢印花布31万米、单价1.25元/米,二面弹针织布2100公某、单价6元/公某,交货期限为7-9月,定期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花型生产,履行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方式为送货,费用由被告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汇款,每月结算1次,次月十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平纹呢印花布301157.20米、二面弹针织布2071.30公某,加工费共计388874.31元。原告已将加工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46012.26元,尚欠原告142862.05元,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进账单证明,证据间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平纹呢印花布301157.20米、二面弹针织布2071.30公某,加工费为388874.31元,被告已支付246012.26元,尚欠原告142862.05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为合法有效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2862.0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