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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甲与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邱乙。原告邱甲为与被告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甲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邱乙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偿还;另外,2009年11月30日,邱甲代替邱乙向王光华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068元,现债权转移至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对12000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邱乙于2008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邱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甲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8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邱乙负担18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代书 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