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云飞与骆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鹏飞,骆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云飞。上诉人骆鹏飞为与被上诉人骆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被告骆鹏飞多次向原告骆云飞订购各种型号的塑料袋和纸袋。2008年2月16日,经双方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被告骆鹏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骆云飞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鹏飞支付货款68600元。被告骆鹏飞答辩称:从原告处拿来过的货我已将货款付清了,有一些货没有拿来过,还有一些货质量不好退回去了。欠条是2007年的大年三十下午出具的,是原告的父亲骆成彪强迫我写的。骆成彪把我家里的门都砸掉,现在我要租房子,骆成彪就来阻止,而且我的名誉也有受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骆鹏飞尚欠原告骆云飞货款6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骆鹏飞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骆云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骆鹏飞关于欠条系被强迫出具等项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云飞货款6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骆鹏飞负担。上诉人骆鹏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库存外袋41015只×0.65元,计26660元货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如被告认为该批外袋原告存在迟延行为,且被告拒绝提取的话,则被告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即应提出相应抗辨,而且不应将货款计入总欠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将该批外袋计入总欠款,表明被告已放弃相关抗辨,并愿意就该批外袋的货款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是矛盾的、且没有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判认定在结算时上诉人应提出相关抗辨且不把该批货款计入总欠款,才是拒绝提取之意;另一方面,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将该批外袋货款计入总欠款,表明上诉人放弃抗辨、愿意承担该货款是矛盾的、且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一方面,上诉人正因为行使抗辩权,在受被上诉人强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时才在欠条上注明“库存外袋41015只×0.65未拿(该事实,被上诉人予以确认)”的事实,表明其不愿意支付的客观表述,否则,上诉人愿意付款的话,根本无须在欠条上对该事实予以书写,该认定只是一种推定,而该推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合逻辑,亦没有事实支持。法律对如何、何时、怎样行使抗辩权没有强制的规定,上诉人在当时被强迫的情况下以此种方式作出抗辩并不违法。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交货方,在上诉人否认、抗辩的情况下,应依法对如何及时交货等已履行其义务方面予以举证,对该有瑕疵的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应履行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且,欠条表明上诉人未收取该货及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抗辩,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已及时交货并通知上诉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就没有依法履行出卖方的义务,应依法对此承担责任。3、由于该批货至今没有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不能按约交付是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该批货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上诉人对该批货款不必承担支付责任。4、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上诉人可以对该批货行使解除权,不支付该批货的货款。5、退一步说,就算被上诉人已按约交货,依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亦应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并且可以提存该批货以防损失扩大。6、退一步说,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该批货是……订做的,如被告不要,这批货原告也是卖不掉的,……”,可以确定该批货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批货款,从合情合理及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则被上诉人应把该批货交给上诉人。假如,被上诉人现不能提供该批货,则该批货可能已灭失或让被上诉人处理掉,而被上诉人又未履行通知、协助、提存、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能举证),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所以,对该批货款上诉人不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云飞答辩称:1、库存外袋与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该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库存外袋在2006年即已加工好,但从2006年至今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上诉人要求提取库存外袋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骆鹏飞与被上诉人骆云飞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及货款已经结算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欠条》为凭,应予确认。《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骆鹏飞尚欠被上诉人骆云飞货款68600元,在被上诉人骆云飞向上诉人骆鹏飞主张权利时骆鹏飞应及时支付,但骆鹏飞却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以《欠条》为据判决上诉人骆鹏飞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骆鹏飞出具的《欠条》只注明“库存外袋41015只×0.65未拿”,并未体现该批库存外袋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付、上诉人是否拒绝提取等情况,故原判将该批库存外袋款项计入总欠款,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骆云飞起诉要求上诉人骆鹏飞支付欠款,而骆鹏飞并未提出过反诉,要求骆云飞交付未拿的41015只库存外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主张支付货款与交付库存外袋系属不同的诉求,上诉人如确未收取该些货物,可另行处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及未履行通知、协助义务等行为。综上,上诉人骆鹏飞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骆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