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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朱某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层。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朱某某、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工贸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城公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恒威工贸公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新羔线果然食品公某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7月31日,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恒威工贸公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所有人,已投保于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处。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1987.36元。被告中联上城公某答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承担300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都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恒威工贸公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某投有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简认2010第cj545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2页、入院记录1份、检查表2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5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6911.99元;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建议1个月;支出鉴定费1500元;四、停车费发票粘贴2页、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停车费80元、施救费300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中联上城公某、朱某某、恒威工贸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恒威工贸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收条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4.70元、交到交警大队20000元、交给原告2000元,合计22544.7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交到交警大队的20000元划了16313.63元到医院支付医药费,交警队还有部分剩余款。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对被告朱某某、恒威工贸公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联上城公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恒威工贸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恒威工贸公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新羔线果然食品公某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456.69元。2011年1月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建议1个月。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处。事故处理中,被告恒威工贸公某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存款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4313.63元,交警大队尚余5686.37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544.70元,合计支付原告16858.33元。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恒威工贸公某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上城公某,故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恒威工贸公某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恒威工贸公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98.36元,应计算为598.36元,加上住院费用16313.63元及被告恒威工贸公某支付的医疗费544.70元,医疗费合计应为17456.69元;诉请的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435元(27480元/年÷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中联上城公某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58745.69元,由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37909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合计48209元;不足部分10536.69元,由被告恒威工贸公某赔偿。因被告恒威工贸公某已支付原告16858.33元,超额支付6321.64元(16858.33元-10536.69元),故原告实际应领取赔偿款41887.36元(48209元-632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4188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被告中联上城公某将赔偿款41887.36元及受理费2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