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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沈家畈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其厂房外墙装饰工程施某某要,与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某某》,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82万元,按实际工程某以94定额结算,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等。嗣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已投入使用,故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经原告结算,总工程价款计796,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000元,实际尚有236,841元拖欠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为被告施工厂房外墙装饰工程事实,施工内容为被告交付的图纸,工程价款按94定额按实结算,但双方间没有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某某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结算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厂房、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范围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某按94定额结算。嗣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由被告接受投入使用。原告此后自行编制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796,841元。另认定,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起诉前致函被告要求依原告单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尾款。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对系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书、函件、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供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某某及工程预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预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系复印件,预算表为原告的单方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承建被告厂房外墙装饰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双方已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为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且已由被告接收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据此,被告理当参照双方约定方式即94定额按实结算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但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根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系争工程价款的依据,系争工程价款仍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鉴于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6.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谭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