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42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舒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舒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舒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舒某起诉称:舒某2007年将所有的用于制造电动工具配件的机器设备和材料作价200000多元转让给陈某。陈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截止到2009年4月,陈某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陈某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0月付清。但是到期后陈某未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陈甲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约为10360元,合计50360元;2、由陈乙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舒某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舒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陈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4月18日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欠舒某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舒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舒某的主张,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09年4月,陈某尚欠舒某货款40000元未付。为此,陈某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舒乙晓货款肆万元整(¥40000元),限今年十月份付清。具欠人:陈某2009年4月18日。”该款陈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舒某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尚欠货款4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有陈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对所欠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逾期不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舒某要求陈某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舒某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8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