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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卫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乌埂村的四间二层楼房一幢、承包村民小组集体茶厂一处(交承包款5000元,承包期限十年,还剩七年)、租用刘乙(原告三叔之子)的民房并在外面自行搭建房屋办茶厂并购置茶机设备一套、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只、电视机一台、名茶机两台、青草机一台。共同债务有胡丁处3000元、胡乙处800元、胡丙处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条件。原告曾在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了坚持公平某则外,还应当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从本案的审理过程看,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已比较深,如果把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虽然在客观上满足了各自的基本居住条件,但今后双方在如此近距离的居住环境下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不利于各自的生活。因原告近几年一直在长乐镇打工并租房居住,而被告一直住在乌埂村,故从现在的生活状态看该四间二层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虽然原告目前在外打工,但对其回村后的居住及生产问题也应当考虑,故对双方向刘乙租赁的民房及在这外面自行搭建房屋所办的茶厂以及里面的茶机设备应当归原告所有,一方面原告可以用被告补偿的款项对自行搭建的房屋进行修葺居住,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茶机厂的设备进行生产收益。另因被告作为一直居住在乌埂村××村民,主要靠种植茶叶和榧树为生,茶厂是其赖以生产经营的基础,故对承包组集体茶厂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以方便被告今后的生产经营收益。因摩托车等财产一直由被告使用,考虑到方便生活原则,该部分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折价补偿给原告。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财产自身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上述共同财产分割后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认定为15000元为宜。对于双方在胡丁处3000元、胡乙处800元、胡丙处1000元的共同债务,因该三人均系被告亲戚,由被告偿还较为方便,故该48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找补被告2400元。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的债务均提出了异议,又无法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胡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长乐镇××楼房一幢及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名茶机两台、青草机一台归胡某甲所有;三、租用刘乙的民房所办的茶厂归刘某使用,自行搭建的房屋及茶机设备归刘某所有;四、承包村民小组茶厂的权利义务由胡某甲享有和承担;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分割后胡某甲补偿给刘某15000元;六、共同债务在胡丁处3000元、胡乙处800元、胡丙处1000元,共计4800元,由胡某甲负责清偿,刘某找补给胡某甲2400元;第五、六两项给付款项相折抵,胡某甲支付刘某人民币12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刘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房屋某某给被上诉人所有错误;2、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及给上诉人的补偿数额不当,更谈不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3、关于某某搭建的房屋及茶机设备,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节事实,将属于第三人的房屋判给上诉人,实质将上诉人扫地出门,同时将租用民房内的茶机设备折价4.2万元有误;4、一审法院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不当,对转包的榧树、自栽榧树、茶园、小件财产的权属未予确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甲辩称:1、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把家中东西敲掉;2、去年长乐某某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又将被上诉人的手打伤,到今年还不能干活,上诉人应该要判刑,因被上诉人还要生活、生产,总要借点钱来生活;3、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不公平,房子确定归我,但要支付给上诉人15000元钱不当;4、关于债务,去年是83000元,今年变成1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归属是否正确、合理及对债务的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起诉状的同时,提供共有财产清单一份,上载明:承包组办茶厂的承包款为5000元,自办茶机设备的设备款为4.2万元,建造四间二层楼房折价为5万元,承包组有榧树及种植小榧树130株未折价,其他日常生产生活用品折价2000元,太阳能一台折价1500元,摩托车一辆折价500元,冰箱一只折价1300元,名茶机一台折价3500元,青草机折价6000元,电视机一台折价500元,共计1128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共同财产中的有四间二层楼房一幢、承包组办集体茶厂一处、租用民房自办茶厂并购置茶机设备、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只、电视机一台、名茶机两台、青草机一台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未折价的榧树部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承包的榧树已转包,同时对上诉人认为种植的小榧树有130株的数量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有证据证明的或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可予确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对该部分财产的价值认定予以消极地抵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进行竞价,故对上述财产无法适用竞价的方某某定产权的归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同时根据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数额及方便生活、生产,减少矛盾的角度出发予以分割,可予准许;因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共计为112800元,即根据平均分割的原则及照顾妇女权益出发,上诉人应分得的财产价值约为5.6万元左右,而一审法院判决归上诉人的自办茶机设备款(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约为4.2万元,同时确定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1.5万元,故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应予照准。关于转包的榧树、自栽榧树、茶园、小件财产等财产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长乐镇蓬瑠村村委会证明上载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茶叶、榧树共3亩;2008年向东阳市尚周村承包榧树若干株,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基于上述财产的数量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难以分割,故未作处理应属正确。需要进行说明的是,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茶机设备款不值4.2万元,故一审法院不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该部分财产的价值为4.2万元,虽然被上诉人在质证时认为不值,但由于该事实属于上诉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故要予以推翻,应由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数额确定大致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同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将案外人刘乙的房屋某某归上诉人所有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租用刘乙的民房所办的茶厂归刘某使用”,及“茶机设备归刘某所有”,故该判决只对茶厂的使用权作出处理,不存在将案外人的财产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一审判决中“自行搭建的房屋”及“位于长乐镇××楼房一幢”直接确定归属不当,但可依法确定使用。至于债务问题,除已认定的债务之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均提出了异议,且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刘乙、刘丙的证明、2009年4月双方当事人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一组,但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88号第一、四、五、六、七项;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88号的第二项为:共同财产位于长乐镇××楼房一幢归胡某甲使用,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名茶机两台、青草机一台归胡某甲所有;三、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88号的第三项为:租用刘乙的民房所办的茶厂、自行搭建的房屋归刘某使用,茶机设备归刘某所有;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75元,胡某甲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