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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绍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绍英;刘龙;刘某1;李洪珍;陈坚省;海丰县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第六楼605单元。负责人刘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英,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珍,女,194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刚,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省,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海城镇南门湖东侧。法定代表人吴雪峰。委托代理人王建泉,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芳,被上诉人陈绍英等委托代理人刘泽波,被上诉人陈坚省、海丰县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4日19时20分,被告陈坚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润达公司的粤N×××××号轿车在汕尾市海汕公路径口路段,车头正面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2,造成刘某2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做出第8201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坚省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2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N×××××号轿车由润达公司向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和原告就处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肇事车辆粤N×××××号轿车是在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其公司进行理赔,对本案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本次事故造成行人刘某2死亡,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4日,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赔偿标准;3、死者系农业户口,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满一年,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丧葬费已包含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土葬费)及治丧期间的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尸体冷冻费属于重复起诉;5、事故处理人员伙食补助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6、受害人对刘文刚无抚养义务,各被抚养人为农业户籍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据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坚省的抗辩意见与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润达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粤N×××××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按事故的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减少。另查明,死者刘某2属农村户口,其自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在汕尾市金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当保安,月工资1100元。其父刘志雄已去世,其母李洪珍,1940年1月2日生,其哥刘文刚,1958年9月4日出生,肢体残疾二级,其弟刘文跃,1975年4月10日生,其妻陈绍英,与陈少英属同一人,其共生有二男孩,刘龙,1993年5月15日生,刘某1,2004年12月30日生。原审认为,2010年4月4日19时20分,在汕尾市海汕公路径口路段,被告陈坚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润达公司的粤N×××××号轿车上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且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2010年4月2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8201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坚省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2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坚省因其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达公司系肇事责任车辆NRD168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车辆粤N×××××号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事故责任车辆粤N×××××号向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未超过责任险而范围内部分,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坚省、被告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对死者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庭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1574.70元×20年=431494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刘某2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在汕尾市金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当保安,没有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该事实有汕尾市金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坚省主张死者刘某2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主张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刘某2丧葬费20387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尸体冷冻费2400元,因尸体的处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里面,该请求属重复起诉,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尸体冷冻费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抢救医疗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抚养、抚养人户籍均登记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活,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原告刘文刚岁提供残疾人证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无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或县级人民医院证明,故其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受害人对刘文刚无抚养义务的理由予以采信。受害人刘某2对被扶养人、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可以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被扶养人刘龙的抚养年限为1年1个月,被扶养人刘某1的抚养年限为12年8个月,二个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由死者刘某2与原告陈绍英各负担一半,原告李洪珍的抚养年限为10年,其共生育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应共同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者刘某2对被抚养人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019.81×[(1+1/12)+﹙11+7/12)÷2+(8+11/12)÷3]=49445.13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28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49445.13元。被告认为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结合死者家属从贵州省到汕尾市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提供加油费单据1650元,过桥费1770元,合计3420元,无提供其他交通费单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按有票据证实的3420元确定。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22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750元,提供了汕尾市德兴酒店发票3110元、美丽华酒店发票1700元、香城酒店发票460元,合计共5270元,住宿费应以有票据证实的5270元确定。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14元,该请求是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15天、3人计算,处理事故人员无提供实际工资收入状况,故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673元÷365天×15天×3人=600元。事故照成刘某2死亡,确实给原告照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润达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陈坚省、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因交强险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且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投保人与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属第三者的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险种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元,抢救医疗费12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9445.13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420元,住宿费527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0736.1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12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40616.13元由被告陈坚省、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绍英、刘龙、刘某1、李洪珍因刘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50736.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110120元;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440616.13元,由被告陈坚省和被告海丰县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海丰县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文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陈绍英等应将所提交的证据资料于开庭前一个月转交上诉人,并给予不低于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绍英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坚省、润达公司均答辩称:肇事车辆粤N×××××号轿车已向上诉人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受害人刘某2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坚省驾驶粤N×××××号轿车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超速行驶。遇行人刘某2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以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坚省承担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坚省驾驶的粤N×××××号轿车所有人系被上诉人润达公司,且被上诉人陈坚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车造成受害人刘某2死亡应由被上诉人陈坚省、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轿车已向上诉人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交私自调查的光盘一份和汕尾市金通汽车修配厂曾向雄名片一张,意欲证明受害人刘某2生前不是金通汽车修配厂的保安,并申请本院对此调查取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未申请延期举证,亦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确定被上诉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32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