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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兀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兀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60号原告兀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兀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兀某某诉称,原告兀某某与被告兀某某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男孩吴某甲,婚初关系一般。孩子四个月后因原告照管孩子需要费用,问被告要钱不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关系不和。2008年7月又生了第二个男孩吴某乙,被告还是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外打工所挣之钱自己花用,既不给原告和孩子花用,也不给自己的父母。2010年4月还欠下外债7000元,为此,元、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心灰意冷,感情无法弥合,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关系尚好。2006年10月8日生长子吴子涵,2008年7月6日生次子吴子豪。2009年原、被告同在外地打工,2010年6月原告从安康打工回家,被告仍在安康打工。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800元。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嫁妆归己。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坚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书、调查笔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兀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兀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昌利审 判 员  李跃波代理审判员  刘 席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