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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归还5万元,十个月后再还10万元,利率1分利,每个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约定1分利率从2008年8月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借款归还日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民币拾万元整,归还09年6月4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以后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二份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供的二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注明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还款期限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视为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界满之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其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