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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周建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林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天安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陈某驾驶浙c×××××号长安奥拓轿车,从市区上陡门九组团区间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上陡门九组团南大门前地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路边行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外伤。后经华侨伤骨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附一医、附二医诊断: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侧软组织挫伤,经多方治疗,病情有所稳定,但至今未愈,需后续治疗。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97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14522.7元、医药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739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48852.7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教师某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公某基本情况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承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21页、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证明及医疗意见书共6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时间及医生对后续治疗的意见;5、医疗费用统计情况1份,用于证明原告挂号次数、医疗费、交通费等;6、医疗收费票据53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部分交通票据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的司某某定意见和后续医疗的意见;9、司某某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某某定费用;10、财产损失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鞋子受损的损失。被告陈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浙c×××××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浙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我方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请过高;4、本案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某向本院提交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在该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病情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经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同日,该鉴定所在其出具的《林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清单》中说明:林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膝关节损伤,经治疗现状稳定。鉴于其目前左膝关节损伤未能康复,需继续给予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磁共振(mir)片,其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评定为人民币3000-4000元。按医疗证明:若保守治疗无好转需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约需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71元,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511元,原告认为应在5511元某某上加上未提交票据的挂号费260元,二被告认为应扣减与外伤无关的费用154元和非正规医疗机构发票费用35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挂号费26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病情无关费用金额,故对该二项异议均不予采纳。另,鉴于原告提交的部分保健按摩机构的“膝盖针灸”、“康体恢复理疗”费用均属于与原告病情有关费用,且相关金额支出比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康复理疗费用353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1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营养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被告陈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某认为原告未行手术,同意按3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说明,原告的治疗现状稳定,尚未康复,需继续给予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磁共振,尚无证据证明保守治疗无好转必须行关节镜手术,故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若日后保守治疗无好转确需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500-6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3个月造成某某误工损失14522.7元。三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为2个月较合理,误工费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为准。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系小学教师并主张其每月收入四、五千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80÷12×3=687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被告陈某认为因原告未住院,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天安保险公某认为原告无须护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左膝关节受伤,必然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且鉴定结论已确定护理期限为1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500元/月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皮鞋的价值为73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鞋子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价值为739元。考虑折旧因素及鞋子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2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并非伤残等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某同时认为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且该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1元。其中第1-3项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10511元,扣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后,损失为511元;第4-6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987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7项属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4-7项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得以赔偿的损失合计10000+9870+500=20370元,故扣减交强险保险金2037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2001-20370=1631元。以上事实由教师某、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书、医疗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某某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某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计2037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应对原告其余1631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公某同时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可由该公某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某享有免赔率为20%,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631元×(1-20%)=1304.80元,二项保险金合计20370+1304.80=21674.80元。扣减保险金后,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1631-1304.80=32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1674.8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赔偿损失计人民币326.2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董一怡 微信公众号“”